问:我公司是一家提供税收咨询及业务服务的中介机构,2018年1月成立,4月办理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2019年6月,我公司为纳税人提供税收服务取得不含税销售额300万元,当期购进货物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税额为15万元,其中外购电水炉发放职工福利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3万元,并在本月进行了抵扣。同时,结转5月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4万元,结转5月的加计抵减额金额为0。
对照39号公告规定,我公司在2018年4月至2019年3月期间的销售额达到四项服务(邮政服务、电信服务、现代服务、生活服务)销售比重超过50% (经营期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经营期的销售额)的标准,可以享受“加计抵减”政策。请问:我公司如何计算加计抵减后实缴的应纳税款并进行会计处理?
王文清:
根据39号公告规定,自2019年4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允许生产、生活性服务业一般纳税人按照当期可抵扣的进项税额加计10%,来抵减当期的应纳税额。主要包括:邮政服务、电信服务、现代服务、生活服务四类服务行业取得的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的纳税人。你公司如果符合上述条件:
首先应计算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当期发生进项税额-进项税额转出=15-3=12(万元)。
其次应计提当期加计抵减额。当期计提加计抵减额=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10%=12×10%=1.2(万元)。
再次应计算当期应纳税额。当期应纳税额=销项税额-
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上期期末留抵税额=300×6%-12-4=2(万元)。
最后应计算加计抵减后当期实际缴纳增值税额。当期实际缴纳增值税额=当期应纳税额-当期可抵减加计抵减额=2-1.2=0.8(万元)。
你公司在进行会计处理时,应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 <增值税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财会[2016]22号)以及《财政部 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规定,实际缴纳增值税时:按应纳税额借记“应交税费—— 未交增值税”等科目,按实际应纳税额贷记“银行存款”科目,按加计抵减的金额贷记“其他收益”科目。如果当期应纳税额不足以抵减加计抵减的金额,对未抵减部分留待下一次继续抵减时,贷记“其他收益”科目。
会计处理为:借记“应交税费—— 未交增值税”20 000,贷记“其他收益”12 000、“银行存款”8 000。但应当注意,在企业所得税方面,增值税“加计抵减”的税额不属于企业所得税不征收收入,也不是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应当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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