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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合肥深度财务  |  浏览:1995 次  |  日期:2020-03-30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过程中的实务问题
 

背景介绍


  又到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时候,本篇笔者结合新出台的税收政策和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公布的《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第一期)》,针对实务中比较常见的问题进行简单的解读。


  一、固定资产折旧相关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7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06号)、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设备器具扣除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设备器具扣除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执行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6号)、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优惠政策适用范围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6号)、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8号,自2020年1月1日起实施,2019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暂不涉及)。


  二、固定资产折旧实务问题


  1、根据财税〔2018〕54号,总局2018年46号公告,企业在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新购进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单位价值超过500万元的,仍按相关规定执行。


  (1)这里的新购进,仅指外购和自行建造,不包括其他方式取得(如投资者投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企业合并和融资租赁),依据在于国家税务总局在某次答记者问中解释公告明确的“购进”是指以货币购进的固定资产和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但由于在公告中未予以明确,有可能导致各地执行口径不一。


  (2)这里的设备、器具,指除房屋、建筑物以外的固定资产,故最终形成不动产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的设备(如中央空调、电梯等),不属于这里的设备、器具;另未对这里的设备器具是否全新进行限定,故包括二手的设备器具。


  (3)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的单位价值怎么理解?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1号)中“A100000填报说明”第二段,纳税人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及应纳税额时,会计处理与税收规定不一致的,应当按照税收规定计算。税收规定不明确的,在没有明确规定之前,暂按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计算。由于文件中的“单位价值”未限定是含税价还是不含税价,故实务中参照会计核算确定单位价值:小规模纳税人按含税价;一般纳税人取得增值税普通发票则按含税价,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未能进项抵扣(如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等进项税额不予抵扣的情形)的按含税价,只有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且进项可以抵扣的按照不含税价。值得一提的是,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8号中,对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为扩大产能新购置的相关设备,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即取消了500万元的金额限制。


  2、专门用于研发的设备器具税法上加速折旧或者一次性扣除的,能否按税法口径加计扣除?关于加速折旧、一次性折旧的税收优惠与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税收优惠的叠加使用,有一个发展历程。


  最开始,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4号),企业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已享受上述优惠政策的,在享受研发费加计扣除时,就已经进行会计处理的折旧、费用等金额进行加计扣除,即按照会计口径加计扣除。


  后来,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中变成了:符合税法规定且选择享受加速折旧优惠政策的,在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时,就已经进行会计处理计算的折旧、费用的部分加计扣除,且不得超过按税法规定计算的金额,即折旧按照会计口径和税法口径孰低原则进行加计扣除。


  而现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归集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0号),企业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符合税法规定且选择加速折旧优惠政策的,在享受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时,就税前扣除的折旧部分计算加计扣除,即折旧一律按照税法口径加计扣除。


  3、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6号,自2019年1月1日起,适用(财税〔2014〕75号)和(财税〔2015〕106号)规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优惠的行业范围(6个行业4个领域),扩大至全部制造业领域,且未对制造业进行“非禁止类或限制类”的限定,也就是说,现在所有制造业企业均可适用了。


  4、企业购入已使用的固定资产,其折旧年限是否可按不短于《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计提折旧?如果该旧固定资产在购入之前已提足折旧仍继续使用的,是否可不再提取折旧而一次性将购入支出税前扣除?


  这个问题,应该先从企业长期资产的类别去考虑。企业长期资产一般分为消耗性资产和投资性资产:前者通过耗费逐渐将资产价值转移到产品或服务中,所以应该在受益期内进行折旧或摊销,它们的物理损耗是明显的;后者的物理损耗则几乎可以忽略不计或者说不需要补偿,它们侧重的是资产的内在价值,一般按照公允价值计量,故不进行折旧或者摊销。而固定资产一般都是消耗性资产,所以它的折旧基本规则就是在受益期(或者说预计可使用年限)内进行折旧。


  因此,北京市税务局《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第一期)》关于这个问题的解答如下:


  企业购入已使用固定资产一般按照该项固定资产的尚可使用年限计提折旧,尚可使用年限是指根据该资产的有形损耗和预见的各项无形损耗估测其继续使用的年限。考虑到《实施条例》第六十条对不同类别未使用固定资产规定最低折旧年限的目的是为避免国家税收利益受到冲击,因此对于企业购入已使用的固定资产,该固定资产尚可使用年限一般不应短于《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企业购入已提足折旧的固定资产继续使用的,如该项支出属于资本性支出,可按照该项固定资产的尚可使用年限计提折旧,不得一次性将购入支出税前扣除。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过程中的实务问题纷繁复杂,单固定资产折旧就涉及众多税收政策和财税法问题。本篇介绍了近年新出的折旧相关税收政策和操作指引,以及加速折旧、一次性折旧的税收优惠与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税收优惠叠加使用的实务问题,至于与其他税收政策的结合,限于篇幅,留待以后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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